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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 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
第四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
第五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國家頒布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支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豐富和發展。
第七條 國家獎勵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八條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條 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一條 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第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
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為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志牌等使用外國文字并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
(二)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三)招牌、廣告用字;
(四)企業事業組織名稱;
(五)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
第十五條 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六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準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七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范,并用于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
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十九條 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管理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系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科學技術術語譯成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用語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工作的規劃;
(三)管理、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
(四)協調各部門、各行業的語言文字規范化工作;
(五)開展語言文字規范化的宣傳教育;
(六)指導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的培訓、測試;
(七)開展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調查研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工商、民政、人事、建設、交通、信息、文化、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旅游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并應當明確負責此項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組織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評估。
第六條 企業的名稱、牌匾、廣告及其在境內銷售的產品包裝、說明,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七條 漢語拼音在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以及企業的名稱、牌匾及其產品包裝、說明和廣告中使用時,可以與漢字并用,不得僅用漢語拼音。
第八條 牌匾、廣告牌以及標語牌的文字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九條 在廣告中不得利用同音字、諧音字篡改成語的原義。
第十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只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地名標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并可以標注漢語拼音,不得使用外國文字。
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名稱標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由本行政區域內符合國家規定的測試機構負責。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普通話水平測試,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
(二)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三)影視話劇演員;
(四)公務員及其他執行公務的人員;
(五)師范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
(六)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以口語表達為職業、直接面向社會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話務員、解說員、導游員等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由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應當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規范漢字的培訓,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測試。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